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被修正][失效]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法人之间,本市法人与外地法人之间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全面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合同鉴证,仲裁合同纠纷,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督促、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拨款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或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管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对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机构要参与和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经法人代表授权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等活动。
  第五条 签订合同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明确的代理权限,认真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使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人,应当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损失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八条 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制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统计局制定。
  第九条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管理。经济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
  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销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经济合同的仲裁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依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追究,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对放弃追究的一方,给予批评、通报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人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贷款、拨款、 结算时,有权查验经济合同及其有关文件,被查验和单位不得拒绝。对不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对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济合同和管理、监督、鉴证和处理合同纠纷时,对有《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依法确认其经济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1、利用经济合同倒卖限制流通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2、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的;
  3、伪造、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4、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索贿、受贿、行贿的;
  5、为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
  6、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违法物资、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无效合同确认书、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以及根据上述决定、裁定所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不得包庇隐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或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人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