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书证之证明效力的认定

 
  在正当程序指导下,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如下:
  1 .联系事实
  案件事实 2. 联系事实 ——1.证据事实
  3. 联系事实 ——2.证据事

  4. 联系事实 ——3.证据事实——
  虚拟事实————发现案件事实
  推定事实——
  在这一过程中,4联系事实代表未被法院和当事人发现的事实,证据事实2、3代表虽经当事人提交,但未被法院采信的部分;推定的事实指依程序法(含证据法)的规定,虽无证据证明,但依一定情形推定其存在的事实;虚拟的事实是指依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在一定情形下设定的事实。
  在这一过程当中,无论证据事实还是推定事实抑或是虚拟事实,要想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都必须先得到其证明效力的认定,否则将会失去其对案件事实的重现功能,从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证据效力的认定过程,既是使证明材料脱胎为得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过程。在此,仅对合同书证的证明效力之认定的过程加以浅析。
  一、书面合同的证据归类。
  书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在我国《合同法》中,书面合同大致可分为两大类,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但这种分类对于合同的证据归类没有实际意义,我国现行立法已对书面合同进行了证据归类——书面合同属书证范畴。在合同纠纷案中,合同书是得以再现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明事实,若经法官审核符合了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的条件即可成为当事人主张利益的重要证据。
  而书面合同之所以成为书证的具体原因有三:一是书面合同是以客观物质材料为载体,借助文字、符号及其组合来证明案件事实,区分于以外部特征的物质属性本身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二是书面合同一般是在诉讼之外作出的,其对象一般不是正在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书面合同的制作过程是一种典型的事实行为而非诉讼行为。由此使它与当事人陈述有明显区别。三是书面合同区分于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于诉讼发生前便达成的协议。
  合同书证之证明效力的认定工具之一:证据三性特征的法定考察。
  (一)合同书证的客观性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合同书证作为书证的一种,首先应具备客观性标准,这种客观标准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书面合同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二是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二)合同书证的关联性标准
  证据关联性是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对于合同书证的关联性应包含:一是合同书证的内容是否是该纠纷的标的,二是该合同书证是否是案件事实的一角。
  (三)合同书证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必须合法,否则它不会被法院所采用,这就是证据合法性标准。书面合同的合法性应包含:一是订立合同的主体合法,依法具有缔约资格即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合同内容合法,不可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三是合同之形式合法。四是合同之订立过程合法,即当事人各方应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合意,合意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合同书证之证明效力的认定工具之二: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普通法(指普通法系中普通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其内容是原始文字材料作为证据在效力上优于其复制品和通过回忆其内容所作出的口头陈述(即证人证言),该规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证据属于文字材料;第二,该文字材料以其所载内容为证明手段。最佳证据规则要求,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必须提供文字材料的原件,但如能够证明存在下述三个方面的情形,也可以不出示原件,而以其他第二手证据予以证明:1能.证明原件在某一时间曾确实存在。2.证明原件是真实的。3.存在法定不能提出原件的充足理由。
  我国立法及司法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提出“最佳证据规则”的概念,但对其相关内容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其中,民诉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而我国最高法院对此规定又作出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合同书证作为书证的一种,其证明效力亦受到最佳证据规则的调整,合同书证的证明效力也因此规则而在不同形式上有所差别,即书面合同原件的证明效力高于复制件或口述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始合同书证作为原始书证其证明力度之大是可想而知的。
  合同书证之证明效力的认定工具之三:自由心证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成文规定,以便由法官、陪审员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进行自由评断的一种证据制度。
  但必须说明的是,自由心证是并非完全自由,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心证的过程必符合逻辑,也就是法官形成心证的推理过程,虽然是依据现有证据和经验推定,但其过程必具有逻辑性。二是心证的结果必符合经验常理,否则不但不可称为接近正义,而是违法。
  在这里,有这样一个经本院审理过的案例正体现了法官自由心证的作用:甲乙二人是朋友关系并一直有业务往来,2000年6月18日甲收到乙送来 的建材非但不付款反倒要求乙必须打借条方可给乙货款,于是乙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给甲出具了载明5462.25元的借条一张,随之甲便凭这一张借条诉至法院要求乙还借款5462.25元。而据审理查实:二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这张借条实际是收款条,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产生的,另外,5462.25元的借款数额是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及常理的,这明明是一张收款条,决不是常理中的借条,因而一审法院对原告此证据未加以采信。这一过程即是法官自由心证的体现,在本案中,自由心证即是认定该合同证明效力的重要工具。
  当然就象前面所说,自由心证必须受到合理的制约,方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例如与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结合既是很好的方法。
  合同书证的证明效力的认定关系着合同纠纷中案件事实的真实再现,案件事实再现的真实、完整程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因而,合同书证的证明效力的认定工具的合理启用是实现公平与公正的必要砝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