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某些婚介服务的“玫瑰”陷阱

我国婚介服务行业始于20世纪80年代,且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和全国性法律法规,婚介服务业也存在着一些较严重的问题。

  2009年12月1日,《婚介服务合同》国家标准将正式实施,此国家标准将对婚介服务市场进行有效的规范和指导,日前笔者对部分诉讼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婚介服务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婚托”成为一些婚介所盈利的潜规则

  “婚托”已经是一些非正规婚介所用来盈利的潜规则。当有征婚者来到婚介所时,这些中介工作人员就会把他们多年积攒的应征者的资料给他们看,挑选一些条件不错的来吊征婚者的胃口,然后收取价格不等的登记费,对于找“富婆”“大款”等特殊要求的服务费的数额要更高。婚介所利用征婚者想要找条件好的另一半的心理,单方面“塑造”优秀人士,而这些加工后的“优秀人士”,大都顶着高学历、高薪金的光环,无疑吸引了征婚者的眼球。有了这些王牌,婚介所就可以要求征婚的人交纳费用,从而获取利益。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一些婚介所还在征婚门槛上动脑筋,诸如收取见面会、约会费、会员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

  出现 “婚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婚介服务行业的不规范,婚介服务缺乏相应的标准。成立婚介所需要在工商部门登记,此前,有关部门并未指定相应的服务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婚介服务难免鱼龙混杂,良莠不齐。

  二、婚介服务合同约定的“粗线条”

  王某与北京某婚介公司签订《婚介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向婚介所支付1.08万元的服务费,该公司为其提供婚介服务;办理完缴费手续进入流程以后不予退费;合同中对于王某的择偶条件、接受婚介服务的时间、婚介公司的违约责任都没有约定。后王某因婚介公司没有介绍符合其条件的对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介服务合同,并返还服务费。

  法院判决认为,王某现不愿意接受该婚介公司的服务,服务合同本身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对择偶条件等服务内容没有约定,所以不能认定为婚介公司违约。婚介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婚介服务,应当收取相应的费用,故王某要求全额退款的请求,理由不足,但可退还部门服务费,具体数额酌情确定。

  正是由于在征婚者与婚介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清,或者口头约定,从而造成了日后双方的纠纷。

  三、“直到介绍成功为止”婚介合同的隐形陷阱

  2008年4月,夏某与某婚介服务公司签订《婚介服务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贵宾服务费3980元,该公司为其提供婚介服务,并强调服务不限人数、次数、时间,直到该公司介绍成功为止,该协议中约定,进入服务流程后,不退任何费用。后夏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诉称,该婚介公司没有如约提供相关服务,要求双倍赔偿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该婚介服务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夏某介绍了6位男士,夏某没有提出过异议,都如约见过了;其公司与夏某联系时,夏某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司再继续为其服务,因为该《婚介服务协议》约定直到该公司为夏某介绍成功为止,所以公司可以继续为夏某提供服务,要求继续履行婚介服务协议,不同意夏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婚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婚介公司承诺为夏某介绍成功为止,但是提供6次服务之后就没有再提供服务,所以提供的婚介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考虑到婚介服务的时效性,不可能要求夏某无限期等待,所以夏某有权利解除合同。婚介公司为夏某介绍了部分约见人,履行了部分服务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费用,对于返还的部分服务费,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了2千元,并驳回了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在大多婚介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婚介服务的期限,约定婚介服务直到介绍成功为止。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解除婚介服务合同的,考虑到婚介服务的时效性,应当予以准许,婚介服务机构已经履行的部分婚介服务义务的,有权向征婚者收取相应的费用,在扣除这部分费用后,剩余的服务费应当返还给征婚者,具体的数额由法院确定。对于在婚介合同中约定不退任何服务费的,根据公平的原则和婚介机构履行义务的情况,一般不予支持。

  针对目前婚介服务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提醒广大征婚者,在寻求婚介服务时,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征婚广告要区别真假。在进入婚介所择偶时,要提高警惕,不要陷入“找富婆、寻靓女、傍大款”的误区。征婚最好去正规、大型、有信誉度的婚介所,并了解婚介所的资质。在查看婚介所是否有工商执照、从业人员的相关资格的同时,还要查看应征者的证件,特别要注意户口上的婚姻状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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