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房屋租赁合同附随义务的司法判断 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后的履行

发布时间:2021年9月8日 珠海研究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法律案件的高级律师  Tags: 违反房屋租赁合同附随义务的司法判断,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后的履行

 田占厚律师,珠海研究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法律案件的高级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违反房屋租赁合同附随义务的司法判断

司法裁决不能越法、造法,强加当事人合同附随义务,但可依诚实信用的帝王原则,鼓励和倡导民事主体诚信经营、善意履约,对违反者则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实务中,附随义务怎样界定表现类型几种归责原则如何



  案例一


  2012年3月7日,出租人路某在某地产经纪公司居间服务下,就其所有的一处房屋与案外人某服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对于租金以及押金的支付方式,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月3万元,约定押金为3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居间服务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丙方支付3万元佣金。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以后如果租赁双方解除、中止或者变更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仍应向居间的经纪公司支付约定的佣金。


  事后,出租人路某未向经纪公司支付约定的佣金。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某支付佣金3万元。路某辩称:经纪公司未能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有效服务,承租人签订合同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承租人未向出租人缴纳押金,合同未实际履行。经询,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承租方签字人的相关授权文件和服饰公司的资质文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地产经纪公司通过自己的居间服务安排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时未促成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押金款项,事后未促成合同实际履行,亦不能提供承租人的有效资质文件。经纪公司履行居间义务的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未能有效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对于经纪公司要求出租人支付居间佣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最终判决出租人给付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佣金1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二


  2010年6月9日,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公司承租王某位于东城区的某处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租金每年28万元,首次支付房屋租金时需支付9个月的房屋租金,其中有3个月的房屋租赁押金,此押金在租赁期限终止时清算。2013年6月13日,某公司与王某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租金变更为每年25万元,其他条款与2010年6月9日的合同一致。


  2014年11月27日,某公司诉至法院,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屋租金,而在2014年4月1日,其通知王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4年4月2日,王某将房屋换锁后强行收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房屋押金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70000元;赔偿两个月房屋租金41000元。王某辩称:确实收取了原告的押金7万元,2014年4月8日某公司自行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的钥匙交还。王某认为某公司提前腾退房屋没有预留准备时间,水、电费未结清,于涉案房屋上注册的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影响房屋继续出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庭审中,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明2014年4月9日左右王某将房屋的钥匙收走,当时房屋内没有其他贵重物品。王某认可4月9日收回房屋,但主张是公司工作人员主动交还房屋钥匙。王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证明2014年5、6月份左右,其开始与被告协商承租涉案房屋事宜,后因涉案房屋一直无法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就没有租赁该房屋。王某提交了电费收据和水费收据,证明某公司拖欠其水电费共1416.15元。某公司同意按照王某主张的数额支付水费电费,同时提交了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11日的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上注册的羊绒专营店已注销,王某对此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届满前,某公司已向王某明确告知其不再承租涉案房屋,并自行提前搬出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事后王某将房屋收回并无不妥,某公司主张王某赔偿其提前搬出的两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租赁合同届满后,某公司要求王某退还房屋租赁押金的理由正当;某公司在搬出涉案房屋时未结清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用,当在应退还的押金中扣除;某公司虽然提前将房屋交还,但较长时间内未将其在涉案房屋上注册的营业执照注销,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某公司行为确实对涉案房屋的出租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五万六千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 官 释 法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义务。附随义务虽然在合同义务群中处于附随的地位,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是整个合同义务群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合同生效以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无论违反了合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一个案例是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一种带有委托性质的服务性合同,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其成立大多建立在委托人对居间人所具备的专业能力或知识特殊信赖的基础上。故而,居间人应当认真负责履行居间义务,利用专业知识向委托人提供建议、方案,保障委托人的相关权益。


  该案中,出租人通过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视为经纪公司完成了居间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向经纪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但是根据案件实际,经纪公司安排出租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既未提供承租人服饰公司相关资质文件,也未在签订合同时促成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押金等款项,事后也未能促成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可见,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尽职尽责,未能有效保护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的合法权益,一;间;了之。故而,法院对经纪公司所主张的三万元居间费,最终判决出租人只给付一千元是合乎法律与情理的。


  第二个案例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的押金及至租赁期届满的租金,合同届满前,向被告明确告知其不再承租涉案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了合同约定,并无明显过错,其在合同期满结清水、电费用、交还房屋后,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是,由于涉案的房屋是位于临街的门面房,主要是用于商业经营,原告承租后也利用涉案房屋注册了自己的营业执照用于商业经营,故而作为房屋承租人的原告在腾退租赁房屋时应及时将房屋上注册的营业执照注销,以保证被告在房屋的权利得以全面恢复。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交还房屋,不仅仅是指交还房屋本身,还应包括实现出租人出租时对房屋所享有的其他权益。


  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已完成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交还房屋等主要义务,但在交还房屋后,长时间内不办理涉案房屋上的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不履行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而该行为必然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出租和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故法院酌情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房屋租赁押金,是较为合理的。


  法 律 适 用


  合同附随义务是一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起来的制度。合同法第60条列举了三种典型的附随义务形态,即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但是在理论探讨以及司法实践之中,当事人履行具体的合同时,还经常存在着负有履行保护义务、照顾义务、保管义务、检查义务以及不作为义务等情形。例如商户对于载客电梯、座椅等设施要保证顾客的安全使用义务,雇佣人对受雇人之生命、身体、健康的保护义务,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旅客救助义务等等。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在不断变化和进步,新的合同形态层出不穷,合同存在的客观环境也可能不断发生新的复杂的变化。合同附随义务并不是一种静态的事物,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活动时必须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履行义务,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降低交易的成本,维护交易的顺利进行。如果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规避法律或者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必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


  附随义务的界定


  合同是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集合,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合同是对自己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契约自由的精神,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表现出来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以及竞业禁止等义务。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契约自由原则的弊端不断呈现,人们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完全了解合同相对方的具体情况,更无法预见合同在履行时、履行后可能面临的全部问题。如果单纯坚持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往往会带来结果上的不公平,各国纷纷从强调形式上的自由转向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开始重新审视契约自由原则,并对这一原则作了种种限制和修正,由此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普遍适用。[1]


  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史尚宽先生将附随义务定义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2]合同附随义务虽然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义务群中处于附随的地位,但在实际生活中,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是整个合同义务群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整个合同得以顺利、公平履行的重要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合同附随义务,对于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附随义务的类型


  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作为民法的帝王原则,诚实用信原则的作用就是;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的合同层出不穷,合同存在的客观环境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合同附随义务也在随之演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附随义务一般表现为: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救助义务、止损义务。


  当然,随着社会状况的不断变化,合同的具体样态在不断变更,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在不断演变。以上五项义务只是对目前常见合同附随义务的简单汇总,并不能囊括现实中合同附随义务各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具体情形、合同的目的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法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合同附随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违约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给予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是否成立的法律原则。[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无论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合同附随义务虽然并非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之义务,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实现,对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因此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设定,不能过分紧缩,以致放任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影响交易顺利进行;但也不能无限扩张,使订约当事人承担过高的风险。


  民事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严格原则、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等。合同法第107条作出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上述条文中并没有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原则。[5]那么,能否在认定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承担违约时也采用严格原则呢


  笔者认为,合同附随义务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的案件中,附随义务的产生源自于合同不同的情形和事由,因此在确定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承担民事时,应具体案件具体以分析,不应采用统一的归责原则。根据附随义务产生的不同情形,在适用归责原则时,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已被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化的附随义务,应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存放危险物品、易变质物品的说明义务、出租人出售房屋时对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告知义务等。如果义务方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


  具体合同中被定型化的附随义务,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商场、酒店类服务场所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此类合同附随义务虽然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但基于合同的性质出发,当事人对此类义务应当明知,故应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尚未定型化的附随义务,应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当事人是否应负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的内容,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确定,应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相关义务的条件和可能性、履行相关义务的成本、不履行相关义务与合同履行以及所产生损失的关系、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当事人的问题。在此类型中,合同附随义务的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事前无法预知自己负有义务及其内容,只有在通过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的主观过错确定当事人对损失的产生或合同的不能履行负有时,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的及的大小。采用过错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以避免将附随义务无限扩大,导致过犹不及的后果。


  后记:附随义务本身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如果都能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既能有效保障合同向对方的权益,又能为实现自己的权利铺平道路,并实现降低交易的成本,提升社会整体效益的效果。司法者在司法裁决中虽不能越法、造法,强加当事人合同附随义务,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者可以依据民法诚实信用的帝王原则,鼓励和倡导民事主体诚信经营、善意履约,对有明显恶意或不诚信履约行为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这也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


  注:


  [1]丁琳:;论附随义务;,《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4]崔建远:《合同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


  [5]梁慧星:;从过错倒严格;,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后的履行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不动产交付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又再次转让房产的现象,比较多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当然免除,附随义务人仍须履行合同附随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义务。  案情  ...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不动产交付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又再次转让房产的现象,比较多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当然免除,附随义务人仍须履行合同附随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义务。


  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付兰平将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72号矿业公司6幢2单元住房一套卖给第三人吴云红,房价款为82000元。同年9月20日,第三人吴云红支付被告付兰平全部价款,付兰平为吴云红出具了收条。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随后搬进房屋居住。2006年4月25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以奉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军、吴云红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15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达成《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2002年9月 16日购买的被告付兰平在矿业公司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刘建军所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已于2004年7月2日即已办理完毕,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刘建平多次要求被告付兰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付平均予拒绝。


  被告付兰平原系奉节县矿业公司职工,其所卖之房系其矿业公司集资建房。被告付立平与被告罗术琼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付兰平辩称:其所属房屋并非卖给第三人吴云红,而是打牌输给吴云红的;被告罗术琼辩称,无论该房是卖了还是打牌输给别人,她都对房屋享有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云红述称,吴云红与刘建军结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与付兰平签订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同年9月20日将房价款82000元交给付兰平,由付兰平出具收条,并一同到矿业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交给了吴云红,交付房屋后随即入住。后因法院判决离婚,即与刘建军达成协议,将该房分给刘建军所有。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告付兰平与第三人吴云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方82000元房款的义务,被告付兰平亦将吴云红所购买的房屋予以交付,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付兰平在履行合同后还应履行协助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系在与原告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屋,故该房屋属吴云红、刘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后吴云红、刘建军离婚,并签订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刘建军所有,故房屋买卖中乙方吴云红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刘建军,即在本案中被告付兰平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就是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付兰平自拿到该房屋产权证明书之后,未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此付兰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因此,原告刘建军请求确认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付兰平履行房屋产权过户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付兰平庭审中辩解该房屋系打牌输给第三人吴云红,而不是卖给第三人吴云红的抗辩意见,经查,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付兰平自愿签订,收条系被告付兰平自愿出具给吴云红,且被告付兰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术琼提出自己与付兰平2002年1月1日结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付兰平出卖房屋时未告知自己,付兰平系无权处分的意见,经查,涉案房屋是付兰平作为矿业公司职工所购的公司集资自建住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且被告罗术琼与付兰平系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故200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应系被告付兰平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的买卖系被告付兰平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非无权处分。据此,被告罗术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付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72号6幢2单元2-2号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因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终结而自然免除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分两款规定,第一款是指的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是指的合同未做约定的义务,亦即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合同的附随义务之法律含义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合同的附随义务系从诚实信用原则引伸而来。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市场交易之帝王规则,因此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具体包括: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后契约义务,亦称合同附随义务。


  第二,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合同约定义务的全面履行为前提。按照古罗马法的理解,;合同是一把法锁。;其意即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把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这是因为,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双方当事人已经注定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谁也别想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这就要求签约的双方都要互相信任,互相依赖,同心协力使双方的约定付诸实现,达至双方预想的合同目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已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注定于合同之中,不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将无法实现各自所享有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合同是一把法锁,将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而没有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就不可能谈得上合同的附随义务。


  第三,合同的附随义务并约定之义务,而系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表明,合同的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合同约定义务之履行所形成的义务,比如,车辆买卖合同所导致的车辆变更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所导致的产权过户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皆属于该类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形成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如本案中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被告付兰平不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要履行合同未约定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没有协助办理,即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法院判决其应当履行,无疑是正确的。


  2、本案被告否定房屋买卖的效力构成合同约定义务与合同附随义务之双重违反


  一方面,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本案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要求:被告付兰平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吴云红,完成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给付了房屋价款并由付兰平出具了收条,作为买受人的吴云红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双方从签约到实际交付标的物及给付标的物价款,都体现了合同双方的主观自愿和平等协商,实现了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之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从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提出的抗辩观点看,无法改变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理由之一,被告付兰平辩解他的房屋系打牌输给吴云红,而不是卖给吴云红的,该意见之所以未能获得判决的支持,是因为被告付兰平空口无凭,根本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他的主张。按照常理推断,假若真是付兰平打牌输掉了自己的一套住房,定会有参与赌博的人在场,甚至会有付兰平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还有其他相关证人的证明。但被告付兰平没有这些证据,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理由之二,被告罗术琼辩称付兰平出卖之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法庭审理查明,付兰平与罗术琼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而付兰平出售房屋的时间为 2002年9月16日,表明该出售之房乃系付兰平在公司的集资建房,属其婚前财产,何来夫妻共同财产之说显然不攻自破。


  再一方面,从房屋买卖成交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跨度看,已长达9年之久,被告之所以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最本质的原因在于被告有意反悔房屋的买卖,以致原告方多次催促办理过户登记都被被告付兰平及罗术琼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拖到成讼后的法庭相见。这就表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及其合同的附随义务之双重违反。这一近10的时空跨度,表明被告方缺乏诚实守信。然而事实证明,凡不讲诚实信用的人,最终的结果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必然受到法律的约束与制裁。









附随义务的内容与归责原则

一、附随义务的内容 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



  一、附随义务的内容


  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合同通知义务条款约定


  说明义务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目的能顺利实现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照顾义务


  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如《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又称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因为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如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保护义务


  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如《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二、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


  违反附随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


  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首先,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比,具有天生的局限性:附随义务法定性并未改变其;附随性;。附随义务为合同法确认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无疑提高了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其附随性:


  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关注程度远远不及对约定义务及与约定义务相关的法定义务的关注程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共428条,但对附随义务的规范从总则到分则不过40余条。


  从实际的合同关系看,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告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均是根据合同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的,故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这也说明了现代合同法中社会权利之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亦具有附随性,其保障社会权利、维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和范围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其原因在于,在合同法的视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此限制与其作用的空间相比,微不足道。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微观基础,扼杀自由意志,便会窒息市场生气。所以本身具有很大局限性的附随义务,归责原则采取严格原则显然不妥。


  其次,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附随义务采用无过错原则的主张与我国现有经济基础不相适应。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仍不发达,市场经济仍待完善。而合同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如果对合同一方课以过重的,比如依无过错原则,消费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一方面要保证顾客吃好、玩好,另一方面,不论经营者本身有无过错,一旦造成顾客人身财产损害即应无条件赔偿,必将不利于我国第三产业乃至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


  第三,违反附随义务采无过错原则有悖于法律公正和等价有偿原则,因为这样可能会刺激消费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利益,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此外,还易导致诉讼浪潮高涨。


  第四,附随义务基于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其内容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伦理道德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一个合同关系中,何种程度才能称为附随义务的完全履行,何种程度为不适当履行,仍缺依据之标准。


  第五,过错原则已经能够达到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的目的,能有效防止类似违约现象再次发生,并避免了当事人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有助于惩恶扬善,所以没有必要采用无过错原则。


  我国合同法已对附随义务给予了全面的认可。一方面,有关附随义务的规定使社会对合同利益关系的调节更加严密、更加细腻;另一方面,细致的附随义务只有同过错原则相配合,才能更好地在民法范围内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达到法律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目标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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